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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天九湾贸易金融,原文出处:10588汇天国际结算论坛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及解读
天九湾荐文
选自:10588汇天国际结算论坛
日期:2017年2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简政放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现就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境内机构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解读:出口贸易融资的政策演变: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国内的外汇贷款只有“出口押汇和打包放款”可以结汇,除此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不得结汇;
2、《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59号已失效),“从6月26日开始,中、外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国内外汇贷款,除出口押汇外不得结汇。《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中有关打包放款结汇的相关规定自行失效”;
3、此前允许结汇的出口贸易融资产品还有:出口押汇-汇发[2002)125号、福费廷-汇复[2000]413号、出口保理-汇发[2003]79号出口商业发票融资-汇复[2004]274号、短期出口信保项下融资-汇复[2004]274号),还有其他的出口海外代付、协议融资等称谓;
4、所谓的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那之外是否需要外汇局审批?留待后续解释,个人认为,在没有新增行政许可事项之前,应当不需要审批的,但应当有合理的理由。
5、政策层面来看,其它原先不可以结汇的出口融资(含打包、订单融资等装运前融资)可以结汇是一个利好,但同时限制一个“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对商业银行来说,应谨慎办理装运前融资的产品,理由:此类产品(相对于装运后)存在一定概率上的履约问题导致不能收汇,即使属于低风险业务,但到期如果企业没有足够的可供偿还的现汇,依然会导致逾期情况发生,这是商业银行所不愿意看到的。对策:对于客户应区分可信客户和关注客户分别适用不同的融资准入,如关注客户(新发生合作关系的、异地客户、和境外交易对手无过往交易历史的)不不建议开放,对于可信客户,固然也存在履约问题,即使单笔业务无法自偿,但由于其具有较为可靠的其他收汇来源,总体来说,属于合规风险可接受。
政策用意是解决部分中小进出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在美元走强的预期下,具体执行的效果有待观察。
可结汇资金主要包括信用证及托收项下出口押汇、出口贴现、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出口保理、福费廷、订单融资、协议融资、出口海外代付、打包放款等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
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
解读:1将此前部分地区窗口指导通过个案集审的“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资本项目方式调回境内”明确化;2合规风险提示:《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要求内保外贷项下债务人还债能力的审核,通常情况下,外贷的债务人是一个壳公司,如何很好的衔接资金调回境内产生的收益及回收期能够合理的覆盖到期本息支付,是商业银行应当注意的,以避免流入流出形势变化时导致的管理口径问题。个人建议:如果内保外贷项下以FDI方式入境,则应有合理的其他收入来源,如果以债权投资方式入境,则债权利息收入应高于外贷利息成本,且在期限上应有合理的匹配(债权投资早于债务到期);产品通道,如境外债务人A向境外B购买其持有的境内直接投资项目如土地、股权,外贷资金用于偿还先前的债务而先前的债务曾经以资本项目方式回流境内等。市场分析:可以依据境内外主体的资信能力差异选择内保直贷或是内保外贷再回流(股权、债权),从三者方案中选择融资成本最低的一种。
“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按照《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文,“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向反担保人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反担保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反担保人可凭担保履约证明文件直接办理购汇或支付手续”,即内保外贷涉及的结售汇可以自行办理(待确认)(外保内贷需要外汇局审批),应当注意,担保履约是无法适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53号)代债务人结售汇的(其中一个前提是债务人因破产、倒闭、停业整顿、经营不善或与银行法律纠纷等而不能自行办理结售汇交易)。
扩展阅读:《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允许境外发债资金的回流,在发改委进行了备案登记的外债,如果属于内保外贷项下资金,是可以回流境内的,企业在进行外债备案登记时应明确是否涉及回流境内。
三、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按照宏观审慎管理原则,可境内运用比例由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调整为100%;境内运用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解读:《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5]36号文。
《中国外汇》2015年第19期:原则上只有在国际外汇主账户存款满6个月后,才能在不占用银行短债指标的情况下,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的存款调入境内使用。前六个月的日均存款为前六个月每个自然日日末存款的算术平均数,每个月根据国际主账户前六个月的日均存款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调入境内使用的额度。当然,银行在可以把握前述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在6个月内运用该资金。
“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是否应该相应调整为“不占用银行跨境融资余额”,毕竟,外汇局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已经是一个历史名词了。
四、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结汇后汇入境内使用的,境内银行应当按照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解读:1、突破了《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第八条“未经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批准……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将该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的限制,这个应是仅针对上海自贸区分账核算体系之外的其他自贸区。鉴于NRA-境外-FT账户资金流通的自由度,资金部门需要评估对该政策对价格的影响。
2、“结汇后汇入境内使用的”、从上下文来看,是指和境内交易对手存在跨境交易时的规定,言下之间,结汇后如未有跨境交易背景的,还可以有其他方式,如汇出境外或是留存境内人民币NRA账户,汇出境外肯定没有问题,单纯留存境内,需要合理评估和人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的衔接问题,183号对RNRA允许接收的资金范围只有第5款第6款可以适用,第5款为“从同名或其他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获得的收入”字面上不符(除了第2款之外,Rnra不能是收取境外机构境外人民币账户进来的款项,“同名或其他”均为“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定语,“同名”应理解为“同名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也就是说NRA账户可以从同名或其他(不同名)的NRA账户收款;那就只剩下第6款:“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了。
3、此处的允许结汇,是指允许即期业务、还是包括远期等衍生品交易?从政策制定意图(鼓励结汇)来看,似乎也可以理解成包括衍生品,但这样理解,事实上又突破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53号)第38条“银行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客户范围限于境内机构(暂不包括银行自身)”的限制,观望中。
五、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解读:为什么需要旧事重提,更强调的是打击出口不收汇、及报关单位和付汇主体不一致来逃避监管的情况。
违反规定的,银行责任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客户违规责任,按四十条或四十一条,处非法套汇(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违法)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六、完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境内机构因各种原因已将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但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办理外汇管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报告相关信息。
解读:数据统计是实施外汇监管的基础,不报告,信息掌握不全面,报告了,就可以采取措施鼓励调回境内,主动报告的,似乎可以酌情予以从轻适用罚则:未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贸易外汇收支信息报告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境内机构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继续执行并完善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政策。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业务,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解读:相对此前历次利润分配调整文件,本通知新增了补亏前置,以避免企业选择性汇出某一盈利年度的利润进行资本外流。
关联文件:《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变化:原则上可不再审核其财务审计报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对于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利润汇出,仍按照30号文件规定,银行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
注意直接投资利润汇出规定外汇利润应来源于经营所得(是强调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虚构利润以达到非法或违规购付汇的目的,可以来源于资本金、外债等其他非经营性质的所得)。
真实性审核原则涉及的材料可为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财务报表(说明资金来源)等,以及资金使用计划(说明资金用途)等。
扩展阅读: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八、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外,还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解读:20161206四部委就当前对外投资形势下中国相关部门将加强对外投资监管答记者问:“密切关注近期在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领域出现的一些非理性对外投资的倾向,以及大额非主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母小子大”、“快设快出”等类型对外投资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建议有关企业审慎决策”
九、实施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本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
解读:《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统一了本外币的境外放款政策。306号文件之前跨境人民币对债权流出不进行限制,外币有着不超过净资产30%比例的限制。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外汇局将定期评估政策实施效果,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政策进行调整。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发布日期:2017/01/26
正文完
附外管官方解读
深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 维护外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简政放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主要是兼顾便利化和防风险。一方面继续锐意改革,实施利于外汇收支平衡的政策措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另一方面督促银行、企业遵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严格落实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责任,加强境外留存资金等统计分析,完善跨境资金本外币一体化管理,防范风险。真实合规的跨境收支和汇兑不受影响。具体包括三方面9项措施:
一、深化改革,提升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一是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二是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三是提高境内银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境内运用比例。四是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办理结汇。
二、完善管理,加强真实合规性审核。一是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企业出口应及时收汇。二是继续执行并完善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政策,明确等值5万美元(不含)以上外汇利润汇出业务的单证及签注要求。明确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三是进一步明确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三、加强统计,统筹本外币管理。一是境内机构因各种原因已将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但未按规定办理外汇管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相关信息。二是对境内机构境外放款业务实行本外币一体化的宏观审慎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本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
《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外汇局将定期评估政策实施效果,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调整。(完)
外管官方释疑可点击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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